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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苟小平、唐远碧、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小平,男,1983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系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平,男,1983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系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翻译人员王春梅,巴中市巴州区特殊教育学校手语专业老师。

指定辩护人张晋侨,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远碧,女,1952年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系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翻译人员王春梅,巴中市巴州区特殊教育学校手语专业老师。

指定辩护人谯守波,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女,1975年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翻译人员王春梅,巴中市巴州区特殊教育学校手语专业老师。

指定辩护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小平、唐远碧、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小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晋侨,被告人唐远碧及其指定辩护人谯守波,被告人万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福升,翻译人员王春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苟小平、唐远碧、万某窜至巴州区东城街124号门前的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张某某在25路公交车(车牌号:川Y15155)登车且拥挤之机,由被告人唐远碧、万某假意等车并靠近张某某两旁替被告人苟小平掩护,苟小平趁机将张某某挎包内的一个红色皮夹盗走,皮夹内有现金3622.2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三被告人逃至唐远碧位于巴州区土星街租住房处,当其正在房中分赃时,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民警抓获。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皮夹追回,并发还了张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人雒某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苟小平、唐远碧、万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财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小平、唐远碧、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小平、唐远碧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苟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晋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远碧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谯守波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希望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王福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系聋哑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从犯,没有前科。请求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苟小平、唐远碧、万某窜至巴州区东城街124号门前的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张某某在25路公交车(车牌号:川Y15155)登车且拥挤之机,由被告人唐远碧、万某假意等车并靠近张某某两旁替被告人苟小平掩护,苟小平趁机将张某某挎包内的一个红色皮夹盗走,皮夹内有现金3622.2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三被告人逃至唐远碧位于巴州区土星街租住房处,当其正在房中分赃时,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民警抓获。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皮夹追回,并发还了张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人雒某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苟小平、唐远碧、万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财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小平、唐远碧、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苟小平、唐远碧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苟小平的辩护人关于苟小平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远碧的辩护人关于唐远碧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关于万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远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萍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