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3日14时40分,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霍邱县某某镇某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化肥厂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2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司广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在此期间鉴于杨某某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尚不确定,被告遂于2011年2月21日中止认定。2011年6月9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与杨某某在生前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7月29日向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该仲裁裁决书。霍邱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六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司广俊向被告递交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2年7月2日作出杨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2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绿宇公司及第三人司广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先于2012年9月10日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6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六政复决(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原告绿宇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某某事发当天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事故伤害。依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复决(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绿宇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确认,故原告诉称该劳动关系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多份证据均能证明,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绿宇公司指定工作场所从事清扫工作时受到伤害,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杨某某所受伤害地点不在其上岗证注明场所内,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进行了调查核实,因原告与杨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争议需要明确,遂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明确后又及时恢复工伤认定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司广俊与杨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上反映司广俊系杨某某之妻,且在该案前期劳动仲裁、一二审民事诉讼、行政复议等程序中,已经确认司广俊系杨某某之妻,原告也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在庭审中对司广俊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持有异议,认为不能单凭户口簿证明司广俊系杨某某之妻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人社工伤(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