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认定第三人李贤兰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对“上下班途中”作全面、正确、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第三人虽违反单位内部规定但不影响其从单位下班返回住处的客观事实,在时间和路径上均具有合理性,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第三人违反单位规定不应认定工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城成辉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人社工伤(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城成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