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结合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皖府法(2008)××号《关于在六安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编委办公室皖编办(2008)××号《关于设立六安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批复》的规定精神,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拆除违法建筑的适格执法主体。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认定违法事实、事先告知等程序;确认原告汪国俊、董开会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房的事实。因原告汪国俊、董开会将与芜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芜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完成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随着房屋搬迁协议的签订而转移,因其被拆除而消灭;因此,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对原告汪国俊、董开会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国俊、董开会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国俊、董开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强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