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第三人罗法敏所申办的××××××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权属来源于2008年由同村村民徐启年转让所得。2008年12月13日原告徐启年二哥徐某某、妹夫彭某某出面与第三人罗法敏签订一份:“关于徐启年何圩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徐启年将老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罗法敏,转让费4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罗法敏将转让费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徐启年(因徐启年常年在外地),后便将此房进行了翻建、维修,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2010年被告金安区政府在开展统一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发证工作,全区统一要求以村为主,调查核实土地权属及面积,上报审批,加以发证。经对第三人罗法敏户实地丈量登记,并于2010年7月5日至8月5日对该宗地权属界址相关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无他人提出异议。2010年9月24日经区国土资源局登记,报金安区政府核准,向罗法敏核发了(2010)第××××××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上述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罗法敏在申请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金安区政府也履行了对该户实际用地丈量、核查、公告等相关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无不妥之处。原告徐启年以第三人罗法敏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即转让协议非原告所签,非转让系租赁,该宅基地使用权仍属原告为由,认为被告审查不到位,错误办理了六土金集用(2010)第××××××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启年要求撤销被告金安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罗法敏六土金集用(2010)第××××××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启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