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宗克红携带酒精、打火机等危险品在天安门广场,以“散发传单”、“扬言自焚”等过激行为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金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作出六金公(治)刑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宗克红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受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2日向金安分局提出答复通知书,6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之规定,作出维持金安分局(2015)116号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应法律准确。原告宗克红以不服拘留决定为由,诉请撤销上述两份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克红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的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六政复决(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宗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