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夏世舞向市房产局申请备案的情况:夏世舞在某某公司申请遭拒后,遂自行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并将情况反映至市房产局行政主管机关市住建委处,该委作出六住建法函(2012)××号《函》“请市房产局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办理登记备案”。市房产局接《函》后,以夏世舞不具备申请办理登记备案主体资格为由拒绝办理。夏世舞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该委受理后于2013年2月16日以法律适用问题中止了行政复议程序。2015年初,市住建委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并认定夏世舞不具备申请办理登记备案主体资格,决定维持市房产局不予办理决定; 三、夏世舞向市住建委申请备案的情况:2013年8月,因行政职权调整,原本由市房产局行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职权统一转由市住建委行使。夏世舞遂又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登记备案,该委受理后认为涉案房产被各地法院查封,夏世舞可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或请求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备案申请,故仍未予以办理。 2015年3月26日,夏世舞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主体只能是开发企业,而非承购人。结合本案实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判决由某某公司负责办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夏世舞不具有申请办理主体资格。至于某某公司因违规操作,未将预收的1000万元交至商品房预售专用监管账户,致使不能办理,应归责于某某公司。综上,被告市建委在收到原告夏世舞的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夏世舞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世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 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