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君宁机械厂对被告金安环保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4、17、31-40均无异议;对证据15、16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原告负责人妻子的签名,不代表原告方对笔录内容的确认;对证据18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使用压井不能证明原告有废水产生并对环境有影响;对证据19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事加工制造所切削下来的金属屑,在厂里只是临时堆放,全部由物资公司定期回收,并未对环境造成影响、污染;对证据20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机械加工中使用的工作液系反复循环使用且安全无毒,对环境不会造成污染影响;对证据21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名,不代表原告方对笔录内容的确认;对证据22-30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君宁机械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具体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系个体工商户。 2、限期补办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金安区政府经复议后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4、限期治理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加工机械生产噪声未超标。 5、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租用房屋进行生产,不属于建设项目。 被告金安环保局对原告君宁机械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决定已经撤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安环保局向本院举出的1-40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君宁机械厂向本院举出的证据1-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某某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器设备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并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只对固体废物采取了简单的堆放收集方式,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因该厂位于居民生活区,所产生的噪声等污染已严重影响周边群众正常生活和休息,造成周围居民多次上访。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金环限字(2012)×××号限期治理决定书。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鉴于案件有关事实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又向原告作出了金环函(2012)×号关于撤销金环限字(2012)×××号限期治理决定书的决定。2012年7月27日,被告根据六安市环保局的要求,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此后又多次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调查取证。在确定该厂基本违法事实并经被告单位集体会议研究决定后,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方下达了金环罚告字(20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理由不成立,未予采纳。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金环罚字(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金环决字(2012)×××号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2年10月15日向金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金政复决(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补办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依法应当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况下,一直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金环罚字(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金环决字(2012)×××号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其系个体工商户是租用厂房家庭作坊式经营且生产规模小等为由诉称对周围环境没有影响无污染、不属于建设项目及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等,因证据不足,且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请求撤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金环罚字(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请求撤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金环决字(2012)×××号限期补办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人民陪审员 严 燕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