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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于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于xx。 原告刘xx诉被告于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于xx。

原告刘xx诉被告于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手续。被告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1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付给女方彩礼款13万元。同居时女方带到原告家电脑和电视(已被被告砸坏)及四套行李。2014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刘x,1周岁)。同居生活不到5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载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婚后,本应友好相处,成就婚姻。为迎娶被告,原告花费了大量财物。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对男方付给女方的彩礼应酌情返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6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返还原告刘xx彩礼款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双方所生女孩刘x归原告刘xx抚养,被告于xx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鹏翼审判员徐晓华审判员彭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