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和表姐吴某某去上海做B超胎儿性别鉴定。第二天上午,对方把地址用短信发过来。一个30多岁女的给自己做了B超,说是男孩。收了400元,那个“医生”的号码是135****5976。 6、吴某某、汪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为汪某某做胎儿性别B超鉴定的是被告人朱某,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出租房内。 四.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为本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怀孕妇女汪某某甲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经被告人朱某鉴定汪某某甲怀孕胎儿为男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汪某某甲与号码为135****5976的被告人朱某有3次通话记录的事实。 2、书证育龄妇女卡片证实,汪某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怀孕,2015年7月3日生产一女婴。 3、证人汪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做B超的人引导自己与周某某来到一个二层小楼,房间里面有一个B超机、一张床,那个女的给自己做完B超后说是男孩,给了对方400元。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与妻子汪某某甲去了上海。次日一个30多岁的女的为汪某某甲做的B超,说家属怀孕的是男孩,后给了那个“医生”400元。做B超“医生”的号码是135****5976。 5、周某某、汪某某甲辨认笔录证实,为汪某某甲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的是被告人朱某。 五.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为本市霍邱县孟集镇怀孕妇女刘某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经被告人朱某鉴定刘某某怀孕胎儿为男孩。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被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2月4日,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的135****5976号手机有5次通话记录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表哥汤某某与号码是135****5976的被告人联系,并在对方引导下来到做B超的地点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说自己怀孕的是男孩。后付400元。 3、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上午,其开车带刘某某按照“医生”讲的地点,来到上海浦东一处民房,“B超医生”给刘某某做了B超说是男孩,于是给了对方400元。 4、汤某某、刘某某甲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为刘某某甲做胎儿B超性别鉴定的是被告人朱某,地点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出租房内。 本案还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医用超声耦合剂、人工流产机械包、B超机等,证实被告人朱某非法行医的事实。 二、书证 1、阜阳市颍上县卫生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及其夫姜某某未经执业注册,无医师执业资格,属非法行医的事实。 2、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非法行医所使的B超机、超声耦合剂、人工流产机械包、不锈钢器械、医用缝合针、缝合线等医用设备、物品的合法性。 3、户籍信息、居住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事实。 4、手机号码机主资料证实,135****5976的号码机主为被告人朱某。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5日被警方抓获归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被告人朱某丈夫)证言证实,门牌为48-2-203二楼房间是租来给客人睡觉的,家人很少上去。妻子朱某用过135****5976的号码,2015年春节后就没用了。开始不知道朱某帮孕妇打B超鉴定胎儿性别,后来天天有人打电话请朱某打B超做胎儿性别鉴定,诊所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门牌号为48-1-101、48-1-102、48-1-103、48-2-203等四处房子都是租给姜某某和朱某的。他们租房有十几年时间了,没有签订具体的租房合同。 四、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为别人做过两次B超,没有查出男孩女孩,也没有收钱。135****5976的号码是自己以前用来和孕妇联系的号码。本人没有医师执业证书,诊所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搜出来的B超机是自己的,耦合剂是买B超机送的,给孕妇做B超用了一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为多名孕妇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案发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系“两非”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本地区计划生育政策具有一定的危害,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志刚 审 判 员 刘子如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胡 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