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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吴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马xx。 被告吴xx。 原告马xx诉被告吴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买村部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马xx。

被告吴xx。

原告马xx诉被告吴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买村部的6间土平房及院落,其中小水房也在我的宅院之内,我的土地使用证也包括小水房在内。现被告在小水房地上堆放柴火,他说是公家的地方。我要求被告将柴禾清除,我套院墙被告不得干涉。

被告辩称,我们争执的土地归村里所有,合同上规定“只卖房屋,不卖地皮”。我堆柴禾的地方是村里的地皮,与他无关,他告我是无理道理的。他的土地使用证是私自办的。井上边无用我才堆放柴禾。

经审理查明,xxxx乡xxx村曾有8间村部,1986年村委会将西侧6间卖给原告(另两间卖给他人后由被告购买)。原告在购买6间村部后不久就垒了两家之间的界墙和南院墙。原告院落东南角是废弃的小水房,小水房的房盖和南房墙、东房墙已扒毁,小水房南北为4米,东西为2.5米。买卖合同中约定:“现已言明只卖房屋,地皮不卖”。1991年10月11日建昌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小水房的面积确认给原告建设使用。2000年7月6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村房字第2824号房屋所有权证。数年来被告在小水房的空地堆放柴禾。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被告堆放的柴禾清除,套院墙时被告不得干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照、土地使用证、乡政府处理决定书、现场图载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虽约定地皮不卖,但政府部门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将双方争议的小水房土地面积划归原告使用,原告已取得了小水房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故被告在小水房处堆放柴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被告堆放在小水房处的柴禾清除,原告马xx在套院墙时被告吴xx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九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