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2000元(已扣减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1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支付赔偿款项565990.35元(已扣减其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 四、2016年2月26日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每年的护理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每年给付一次,于第二年2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以后以此类推,期限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恢复意识、健康或死亡之日止,标准按湖北省当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 五、2016年2月26日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每年的营养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每年给付一次,于第二年2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以后以此类推,期限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恢复意识、健康或死亡之日止,并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炜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量刑评议表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32号承办人谭必荣 量刑起点规定幅度一年至二年理由被告人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犯罪。 选定数一年六个月(18个月) 增加刑罚量的情况规定幅度选定数理由 基准刑量刑起点(18个月)+增加刑罚量(个月)=18个月 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 1其他类型的自首减少20%以下减少5%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减少10%以下减少1%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用1500元。 拟宣告刑18×6%=1个月18-1=17个月拟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承办法官的意见及理由按照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量刑,被告人的拟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可以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合议庭意见及理由同意承办法官提出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