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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与薛盛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00号 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高鼎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林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00号

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高鼎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林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盛猛。

委托代理人颜文通。

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薛盛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泉芳、郭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及加班费计发基数均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薪资结构于2011年11月8日经原告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通过,确定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为加班工资项目,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原告只应补足被告相应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昆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加班工资,并不存在事实与法律基础。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3462元。

被告薛盛猛辩称:原告提出已支付部分加班费不符合事实,工资单没有加班费;原告提供的2012年加班费实施细则和公告,是原告在劳动仲裁后伪造的,被告在公司期间没有看见此文件。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盛猛于2010年1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约定的工时为6天8小时制,合同第五项第六款载明“乙方薪资中已包含加班费”。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工资明细及薪资条的签收记录,其上显示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至2014年5月期间平时加班40小时、双休日加班790小时,被告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对工资明细和薪资条的签收记录认可,但不认可加班时数计算明细。原告提供加班费实施细则、2011年11月8日的工会委员会记录一份和2012年1月3日至1月4日的会议记录三份,2012年1月3日的会议记录显示“间接人员为6天8小时制(周六以假日加班薪资计算,固定加入薪资内)”,旨在证明原告工会制定通过加班费实施细则,并认为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原告只应补足被告相应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认为其未见过加班费实施细则和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的说法。原告提供公告照片,旨在证明原告通过公告的形式将加班费实施细则进行了公示;被告认为未见过该公告。被告提供薪资核定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薪资结构;原告对该份证据要求法院裁决。

再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

最后查明:被告薛盛猛于2014年7月1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9356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306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加班费实施细则、会议记录四份、公告照片、工资明细、加班小时计算明细、薪资条的签收记录、劳动合同、厂牌、银行对账单、薪资核定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盛猛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原告称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本院认为,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者因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薪资核定单并未约定劳动者的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发放;另外,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劳动者对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等形式发放的事宜知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乙方薪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但加班费以实际发生的加班时数为计算标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可知,工资明细中虽有加班费这一条目,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加班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但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加班时数,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可知,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至2014年5月期间双休日累计加班790小时、平时加班40小时,而原告并未支付加班费,根据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3539.76元,在庭审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因此本院对原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3062元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346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薛盛猛加班费13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蔷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