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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孙某乙诉孙瑞锋、孙军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孙瑞锋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被告孙瑞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孙某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孙瑞锋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被告孙瑞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孙某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孙军校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孙瑞锋驾驶,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保全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马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910.74元(5520.74+39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6810.74元;原告孙某乙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00.94元。二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共计8011.6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马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8088.88元、矫形器费用2860元,共15629.21元;原告孙某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011.11元。二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共计16640.32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原告马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瑞锋全部赔偿,被告孙军校自愿承担应由被告孙瑞锋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孙军校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400元。

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439.95元(6810.74+15629.21),应赔偿原告孙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212.05元(1200.94+1011.11)。被告孙军校应赔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孙军校已支付原告马某某8300元,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马某某的1400元后,还余6900元(8300-1400),应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的22439.95元中扣除,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15539.95元(22439.95-6900)。被告孙军校可就其垫付给原告马某某的6900元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巩义市人民医院显示马某某“腰椎未见明显骨折”的影像检查报告单(DR)的作出时间为“2015-4-121:30:29”,而显示马某某“腰3、4椎左侧横突及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的影像检查报告单(CT)的作出时间为“2015.4.1202:17:53”,与原告马某某所述其清醒后感觉腰部疼痛又专门针对腰部做了CT检查的经过一致,符合逻辑,且原告马某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显示其主要伤情为“腰3、4椎左侧横突及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足以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伤情,故原告马某某与此伤情相关的治疗费、误工费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马某某的伤情,其为购买矫形器支出的费用属于为伤情治疗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某某出院时医院虽然建议“早期(3个月内)卧床休息,腰部勿下床负重,康复锻炼,”但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其2015年7月的“实得工资”为3100元,并未扣发工资,故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应自其扣发工资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之前,即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80日。原告马某某要求108天的误工费,与其提供的工资表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按照其丈夫孙某甲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经查,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孙某甲的工资表显示,孙某甲2015年4月的实得工资为2780元,比照其他月份的工资并未扣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陪护椅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上写明其鉴定的事项为伤残等级和“全部护理期限”,结合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期限60日应为“全部护理期限”,原告马某某要求计算其住院18天及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未提供被告孙瑞锋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瑞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全部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孙军校自愿代被告孙瑞锋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故被告孙军校应全部赔偿原告马某某的鉴定费,其关于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护理78天,其与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不同,不能比照原告马某某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故原告孙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矫形器费用共计一万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五分;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四元,保全费七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七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孙军校负担六百零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