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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苏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董XX,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苏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苏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董XX,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苏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董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0月31日在顺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几年没有孩子,被告外出打工不给原告音信,从2010年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见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实属名存实亡。因此请求原、被告离婚

被告董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季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1年10月3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外出多年不与家人联系,且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XX与被告董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