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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军与楚恩珍、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津C×××××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天津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津C×××××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楚恩珍按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楚恩珍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楚恩珍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楚恩珍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楚恩珍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楚恩珍系被告天津天宝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楚恩珍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天宝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天宝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700元,被告天津天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津天宝公司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80元(1700元×40%)。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遗失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40080.54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9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

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现代综合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上班,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611元/月,误工期限内单位发放工资5220.8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计6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445.15元(4611元/月×6个月-5220.8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依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某甲于XXXX年XX月X日生,于原告鉴定之日已满12周岁,赔偿年限计算6年,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原告母亲陈明俊于1952年4月8日生,于原告鉴定之日已满63周岁,赔偿年限计算17年,由子女两人赡养。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97.4元(23476元/年×6年×0.1÷2+23476元/年×17年×0.1÷2)。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款收据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255.09元。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以上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255.09元(179255.09元-120000元),由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5553.05元(59255.09元×60%)。综上,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5553.05元(120000元+35553.05元)。被告天津天宝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该款视为被告天津天宝公司代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天津天宝公司。原告应赔偿被告天津天宝公司的车辆损失680元,该款从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后支付被告天津天宝公司,故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最终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73.05元(155553.05元-25000元-6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万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万军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千灯支行,户名:李万军,账号:62×××71)。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人民币2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支行,户名: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账号:27×××9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