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唐凤领驾驶豫QTB523号轿车与梅鸿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梅鸿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4)第4117016201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责任的依据。作为豫QTB523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法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顺达公司作为分公司,其公司的行为依法由发起设立其公司的一运公司承担责任。作为豫QTB523号轿车被挂靠单位的一运公司未能对车辆承包人唐凤领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唐凤领驾驶豫QTB52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梅鸿生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豫QTB523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发包人的苗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梅鸿生的损失: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经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2、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3、交通费酌定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上述四项计款24358.2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因唐凤领脱保交强险,由唐凤领赔偿给原告。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460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二次手术费6000元;4、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上述四项计款41119.95元,其中的1000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唐凤领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31119.9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由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根据唐凤领与梅鸿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80%,即24895.96元(31119.95元×80%),梅鸿生自负6223.99元(31119.95元×20%)。㈢鉴定费用1300元,唐凤领应负担原告损失1040元(1300元×80%)。上述㈠、㈡、㈢项中,唐凤领共应赔偿给原告梅鸿生损失35398.29元(24358.29元﹢10000元﹢1040元)。综上,唐凤领应赔偿梅鸿生损失35398.29元,再加上其领取的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梅鸿生的12381.47元,再扣除唐凤领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为42779.76元(35398.29元﹢12381.47元﹣5000元);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梅鸿生损失24895.96元,扣除唐凤领代领的12381.47元,为12514.49元。以上唐凤领和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赔偿梅鸿生损失为55294.25元。由于梅鸿生仅请求55000元,根据唐凤领和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梅鸿生的数额比例,唐凤领赔偿梅鸿生42552.11元;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梅鸿生12447.89元。对唐凤领承担的赔偿梅鸿生46330.62元损失,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唐凤领辩称其不能是主要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一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梅鸿生对其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凤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鸿生损失42552.11元;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鸿生损失12447.89元。 三、驳回原告梅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唐凤领与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