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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敏生与被告肖翔、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00794号 原告程敏生,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狮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强,男。 被告肖翔,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00794号

原告程敏生,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狮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强,男。

被告肖翔,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敏生与被告肖翔、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强、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肖翔驾驶豫ARJ602(临)现代轿车沿潢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王桥水库时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廖强发生相撞,造成廖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翔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原告曾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但遭到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翔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翔有现代轿车一辆。车辆牌号为豫ARJ602(临)。该车于2012年3月8日向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

2012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肖翔驾驶上述车辆沿潢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传流店乡王桥水库时,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廖强发生相撞,造成廖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7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翔饮酒且已达到醉酒标准后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强不负事故责任。

因赔偿问题,原告曾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遭到拒赔。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另查,死者廖强为信阳市电业局职工,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交通规定,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肖翔因醉驾驶事故发生导致受害人廖强死亡。对此,肖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翔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条件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形,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敏生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肖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