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并提供原告之子计伟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为计伟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存在劳动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717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昆山市本地户口,依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喻建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061.82元。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8309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9309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969.82元(118061.82元-9309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759.98元及司法鉴定费2520元等损失,计19689.84元(24969.82元-2759.98元-2520元),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12781.84元(93092元+19689.84元)。对非医保用药2759.98元及司法鉴定费2520元等损失,由被告喻建负担,扣除被告喻建已垫付费用26498.52元,被告喻建实际多支付原告21218.54元(26498.52元-2759.98元-2520元),该款视为被告喻建代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喻建,故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563.3元(112781.84元-21218.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计桃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5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喻建人民币2121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喻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李富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维珺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