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被告叶学虎为证明其主张:1.申请证人叶道贵到庭作证。叶道贵到庭证明其是刘敏喊到蓝天立交下面工地务工的,其本人工资为150元/天;周治富、王保贞、赵荣磊是现场管理人员;叶道贵认识叶学虎等,叶学虎也在该工地务工。2.申请证人刘信德到庭作证。刘信德到庭证明刘敏是其姨妹,认识叶学虎等其均在工地务工;刘信德负责工人在工地的时间统计,给叶学虎出具工天证明后,因为刘信德记录工人天数的底单在电瓶车里,在电瓶车被盗后,底单也遗失了;2012年11月刘信德给工人开票时,刘敏也在,其开票后由刘敏再开票就可以拿钱,后来刘敏不出现了,这些人就拿不到钱;刘敏组织将渣土运到工地,反而给现场管理人员周治富等100多万元。原告主张证人刘信德出具叶学虎等的证明所载明的工作天数、单价及总额,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案件事实,有合同书、协议、劳动争议调查处理(协调)记录、证明、证人证言、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场路辅道中铁十四局承建成绵乐铁路里程DK166+660~DK167+290标段土石方工程属于君诚基础工程公司施工管理,现场管理人员有周治富、王保贞、赵荣磊等。2011年4月8日君诚基础工程公司与民兴建筑公司签订《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君诚基础工程公司负责外运装车,应当认定土石方外运装车工作属于君诚基础工程公司完成、外运工作属于民兴建筑公司完成。 2012年7月20日,王保贞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乙方代理人程永德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因王保贞是君诚基础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程永德于2011年4月8日代表民兴建筑公司与君诚基础工程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基于该份合同书就明确了程永德作为民兴建筑公司代理人,故王保贞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乙方代理人程永德就同一个项目工地的土石方搬运所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属于君诚基础工程公司与民兴建筑公司所签订。民兴建筑公司主张程永德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属于程永德个人承包土方回填,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的建立是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对劳动者的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报酬、福利待遇、管理模式等协商一致,并由劳动者实际工作。叶学虎等经刘敏许可到工地务工,并协商每天工价,按天计酬,缺乏其与君诚基础工程公司和民兴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叶学虎等与君诚基础工程公司或者民兴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永德与君诚基础工程公司所签订土石方外运、回填协议,属于代表民兴建筑公司,刘敏与程永德系夫妻关系,其在现场组织人员属于协助程永德完成施工任务,故民兴建筑公司应当认定为土石方外运、回填的承包人。叶学虎等到工地务工,主要在工地现场完成平整、回填等,属于民兴建筑公司所雇用人员,应当由民兴建筑公司支付叶学虎等的务工费。 因君诚基础工程公司将土石方外运、回填工程承包给了民兴建筑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君诚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土石方外运、回填”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君诚基础工程公司未举出其与民兴建筑公司双方结算、已经支付民兴建筑公司以及尚欠民兴建筑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君诚基础工程公司应当在民兴建筑公司逾期未付叶学虎等劳务费后承担支付责任。 叶学虎等申请证人叶道贵、刘信德到庭证明叶学虎在工地务工累计42天、每天工资130元,因刘信德作为现场工地天数统计员,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且君诚基础工程公司及民兴建筑公司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叶学虎在工地务工天数42天及每天工资130元本院予以采信。叶学虎应得务工费为5 460元(42天×130元/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学虎劳务费5 460元; 二、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由四川君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叶学虎劳务费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4.54元(公告费共计600元,由11案当事人分担,每案分担54.54元),合计64.54元,由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 人民陪审员 胡 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