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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绰源林业局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绰源林业局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军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28日在牙克石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关爱和温暖。原告认为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无太大意义。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矛盾发生摩擦,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我十分珍惜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与2012年3月28日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在牙克石市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发矛盾。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婚前双方经充分了解,双方婚前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今后彼此的生活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铁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