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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云培诉张绍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就医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护理费、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就医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张绍斌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可获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

另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附加计算。本案伤残等级有九级一个,十级一个。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2822.80元(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20年×﹤伤残九级+伤残十级的赔偿系数﹥2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何云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对原告何云培要求被告张绍斌赔偿医疗费用余额的40%。本院认为,根据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绍斌应承担30%赔偿责任。

对被告张绍斌在庭审中答辩应由原告何云培付被告张绍的车辆修理费2060元和看守费1200元,计3260元的意见,其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以处理。

综上,本案的各项赔偿数据为:1、残疾赔偿金22822.80元(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20年×﹤伤残九级+伤残十级的赔偿系数﹥21%)、2、护理费为6959.70元(90天×元﹤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365天﹥77.33元)、3、误工费为15213.60元(180天×﹤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0850元÷365天﹥84.52元)、4、交通费为4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055元、7、医疗费23099.1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9、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5220.25元。

二被告应分别承担的赔偿方式和具体数额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云培残疾赔偿金22822.80元、误工费用15213.60元、护理费695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1300元,计47706.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云培医疗费用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何云培摩托车修理费1055元;共计58761.10元。

被告张绍斌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23099.15元中保险限额赔偿10000元之后剩余13099.15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13099.15元×30%)-张绍斌已支付1200元)2729.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云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肆万柒仟柒佰零陆圆壹角(¥47706.1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云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壹万元(¥100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何云培摩托车修理费1055元,以上共计伍万捌仟柒佰陆拾壹圆壹角(¥58761.10),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绍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余额13099.15元的30%扣减已支付的1200元,即贰仟柒佰贰拾玖圆柒角伍分(¥272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0元,由原告何云培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张绍斌承担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