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788511.2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965463.31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78851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 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71941元。 三、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对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林宏都、庄玉萍对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75元,减半收取48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88元,由陶都公司、市政公司、林宏都、庄玉萍负担(该款已由交行无锡分行预交,陶都公司、市政公司、林宏都、庄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行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