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江涛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沈江涛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22.4%。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时,该合同中第10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同日,被告沈江涛、林兴磁性材料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江东智能公司、祁晓文、刘崇智与原告均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各自出具了承诺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沈江涛又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阳泉市大垴西区18-01-01-0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经共有人本案被告祁惠兰同意,该抵押合同也约定:“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之后利息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如果未到期要求先解除合同。现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5年2月18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江涛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其它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合同中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且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江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2.4%,至2015年2月28日未超过当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率按此利率执行,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付。被告林兴磁性材料公司、江东智能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承担连带保证无异议,故应对被告沈江涛的上述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刘崇智辩称的应当先就债务人沈江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崇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崇智应对被告沈江涛的上述本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江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江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赔偿原告该款从2015年2月18日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2015年3月1日之后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沈江涛实际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对被告沈江涛的本息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 代理审判员 史振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