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日23时许,韩跃峰驾驶被告韩万富所有的苏E5H969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亿酒店东门,向西转弯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韩福州驾驶的皖KDP65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福州、周王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福州、周王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福州、周王朝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福州共住院22天(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错位;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3514.04元。本院依据原告韩福州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误工、护理期进行鉴定。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大致为5000元。原告原告韩福州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王朝共住院22天(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入院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932.26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苏E5H969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2、原告韩福州、周王朝系农村户口。原告韩福州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沈丘县城生活居住,3、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韩跃峰驾驶被告韩万富所有的苏E5H969小型轿车撞伤原告韩福州、周王朝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沈丘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跃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万富作为苏E5H969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原告韩福州、周王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苏E5H969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应由被告韩万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韩福州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14.0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大致为5000元。本院认为,该二次手术费用必然会产生,数额5000元也较为符合实际,因此,对于原告韩福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3514.04元+5000元=18514.04元。2、误工费:数额为25402(元/年)/365(天)×150(天)=10439元,原告韩福州主张10023.88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可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数额为:28472(元)/365(天)×90(天)=7020.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福州共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原告韩福州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和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福州主张其在城镇生活,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电费、水费缴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韩福州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韩福州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韩福州的各项损失共计92116.43元。本院确定原告周王朝的损失为:1、医疗费2932.2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22(天)=1531.08元。3、护理费: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数额为:28472(元)/365(天)×22(天)=171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王朝共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元/天×22(天)=440元。6、交通费:原告周王朝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王朝的各项损失共777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韩福州、周王朝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按比例赔偿原告韩福州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8347.86元,赔偿原告周王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652.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福州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1742.39元,赔偿原告周王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47.20元。原告韩福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损失12026.18元及原告周王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损失2380.12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韩福州各项损失92116.43元,赔偿原告周王朝各项损失777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福州各项损失92116.43元,赔偿原告周王朝各项损失7779.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福州、周王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韩万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静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