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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与被告钱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临泉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另查明,1、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共有子女五人,受害人吴猛系其长子,原告刘倩倩系受害人吴猛之妻,原告吴某系受害人吴猛之子。上述四原告和受害人吴猛均为农业户口。2、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

另查明,1、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共有子女五人,受害人吴猛系其长子,原告刘倩倩系受害人吴猛之妻,原告吴某系受害人吴猛之子。上述四原告和受害人吴猛均为农业户口。2、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钱振为登记车主。3、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4、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8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南无证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猛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作为受害人吴猛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第一时间内对钱振、钱森、钱建设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在与肇事车辆承租人李向南签订租赁协议时,负有审查承租人资质的义务,但其在承租人未能提供驾驶资质证明的情况下将车租赁给李向南,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增加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风险,因此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存在较大过错。本院调取的临泉县公安局对钱建设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李向南后,可以对出租车辆进行监控,其对李向南在发生事故前无证驾驶车辆是明知的,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阻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60%为宜。另外40%的责任应由李向南承担。本院认定被告钱振系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钱振、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均申请追加肇事车辆承租人李向南为被告,由于四原告不同意追加李向南为本案被告,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被告进行诉讼,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钱振、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申请。关于李向南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可另行主张。

因肇事车辆雅阁KT7D77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承担60%的责任。虽然肇事车辆雅阁KT7D77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李向南无证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有权拒绝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院确认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6291.31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医生出诊费用证明,因无正规发票,且费用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吴猛共住院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吴猛的误工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09元(25402元/年÷365天×3天)。3、护理费234元(28472元/年÷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90元(30元/天×3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死亡赔偿金共计233388.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子女抚养费为45066.84元(6438.12元/年×14年)÷2)。7、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9、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351215.15元。由于本此事故还有其他受害者需要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比例确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81.31元,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415.45元,剩余11965.86元由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赔偿60%即7179.52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34833.84元,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9111.78元,剩余225722.06元由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赔偿60%即135433.2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5527.23元。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2612.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115527.23元。

二、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142612.76元。

三、驳回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610元,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承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静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