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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字荣、钟为超和王燕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王燕峰驾车撞伤原告张字荣、钟为超,造成钟为超所有的机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燕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字

本院认为,被告王燕峰驾车撞伤原告张字荣、钟为超,造成钟为超所有的机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燕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字荣、钟为超请求被告王燕峰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青AW5826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燕峰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张字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88.67元,由于被告王燕峰已垫付150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12288.6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原告钟为超已达73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8040.65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日,因此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数额为:28472(元)/365(天)×90(天)=7020.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字荣共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字荣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张字荣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73-60)]年×20%=13182.5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字荣的各项损失共计45181.70元。本院确定原告钟为超的损失为:1、医疗费6136.9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钟为超主张医疗费数额为613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钟为超已达66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1072.08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数额为:28472(元)/365(天)×14(天)=1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钟为超共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元/天×14(天)=2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2160元。车辆损失费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钟为超的各项损失共计102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张字荣、钟为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字荣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792.82元,赔偿原告钟为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207.18元。原告张字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损失7685.85元及原告钟为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损失3628.82元均应由被告王燕峰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字荣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703.03元,赔偿钟为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2元。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为超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160元由被告王燕峰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字荣各项损失37495.85元,赔偿原告钟为超各项损失6499.18元。被告王燕峰赔偿原告张字荣各项损失7685.85元,赔偿原告钟为超各项损失378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字荣各项损失37495.85元,赔偿原告钟为超各项损失6499.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燕峰赔偿原告张字荣各项损失7685.85元,赔偿原告钟为超各项损失3788.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字荣、钟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燕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静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