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以江苏永禄粮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东侧宝鸡路北侧地号为041-013-0004000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2第41603074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登记抵押金额35985.5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80元,由永禄肥料公司、永禄粮油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支行预交,永禄肥料公司、永禄粮油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行宜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陈 俊 审 判 员 史 芳 人民陪审员 汤 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