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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锁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锁平,无业。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锁平,无业。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锁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郑锁平在本市杨巷镇盗窃8起,窃得电瓶车、电瓶,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29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估价鉴证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锁平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锁平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锁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郑锁平至宜兴市杨巷镇,采用推车、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8次,窃得电瓶车、电瓶等物,物品合计人民币82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锁平至本市杨巷镇广通路清泉浴室门口,窃得吴某停放在该处的宇锋牌电瓶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90元。

2、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郑锁平至本市杨巷镇新东路好易购超市西侧巷子,窃得陈凤英停放在该处的广州五羊牌电瓶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270元。

3、2015年5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锁平至本市杨巷镇杨巷车站东门附近,窃得操术林停放在该处的东野牌电瓶车1辆;后又至杨巷镇中桥路温州发廊门口,窃得蒋敏玲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瓶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610元。

4、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锁平至本市杨巷镇杨巷车站东门附近,窃得曹锦方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

5、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锁平至本市杨巷镇杨巷菜场杨客隆超市门口,窃得吕某停放在该处的爱普奔集牌电瓶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

6、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锁平至本市杨巷镇杨巷车站东门附近,窃得徐昕停放在该处的海之恋牌电瓶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

7、2015年6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锁平至本市杨巷镇新东路沙县小吃门口,窃得蒋家玉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瓶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725元。

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锁平至杨巷镇杨巷车站东门附近,盗窃电平车内电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爱普奔集牌电瓶车1辆(不含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锁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8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锁平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锁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锁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945元,责令被告人郑锁平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澄

审 判 员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