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5月20日杨某甲供述:我听喊老三老三起来,有人!我到院里看到杨海龙正和伊某打着里,我还没到跟前就看到杨海龙用一跟四棱子棍朝伊某头上一棍把伊某打趴地上了。最后杨海龙又到院子里朝伊某身上打的有一、二十棍。 2012年12月20日杨某甲供述:一、二十年前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十二点多时,当时我和杨美湾、杨慧霞、王某乙我们四人在东间里住。听见杨海龙喊我,“三哥、有人,起来”,我掂着锄出来一看,门口趴着一个人,我问杨海龙是谁,杨海龙说是伊某,伊某当时还有口气,杨海龙又找木杠子朝伊某头上夯几下伊某不动了。 3、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和杨海龙1992年在兵团认识的。他平时好像心里有事似的,夜里有时睡不着觉,常常半夜起来抽烟,我问他啥原因,他说是因为挣不到钱愁的。 4、证人杨某乙证言:我叫杨某乙,曾用名杨美湾。1991年夏天从沈丘县回郏县了,在郏县我遇见伊某,我给伊某说我在杨某甲家遭的罪,伊某就让我住他家了。杨某甲就到郏县我姐家找我,事后杨某甲把我外甥王某乙骗走了,我姐找到我说杨某甲把王某乙弄走了,我随后就回沈丘了。出事当天夜里,我、杨某甲、王某乙、还有我女儿四个人在东间住,杨某甲和王某乙一个床,我和我女儿一个床,半夜里王某乙醒了要出去解手,杨海龙喊了一声“干啥哩,别出来,尿屋里”,杨某甲说“谁,咋回事”,掂着东西出去了。我准备出来看看,杨海龙说别出来,随后杨海龙把杨某甲推到当门沙发上,我始终和王某乙没出东屋门。当时我不知道伊某去杨某甲家了,只知道杨海龙和杨某甲两个人在院里忙活。事隔几天,我和杨海龙一块去郏县,告诉我姐让我姐去沈丘接王某乙。在郏县住一夜,我和我姐、杨海龙三人就去沈丘了,到沈丘县就天黑了,第二天到杨某甲家里,至于在家里他们几个说什么话我不知道,第三天杨某甲把我姐和王某乙送回郏县,我自己在家,听村里人说在村北地机井里有个死人,这时杨海龙到杨某甲家喊我走,我不走,杨海龙打我几巴掌,走到刘庄店镇上碰到杨某甲从郏县回来,我们三人一块出去打工了,我们三人在陕西打工,干了没多久杨海龙就走了。 5、证人王某乙证言:那年我12岁,夏天。我姨夫杨某甲来我家哄我说带我去平顶山找我爷,把我带沈丘县他家了,在杨某甲家住多长时间我记不住了,一天夜里我睡了,我姨夫同村的叫杨海龙的人叫门时我醒了,我听他叫“三哥,三哥,快起来开门”,我姨夫把堂屋内的灯拉着,把门开开杨海龙就进来了,我看见杨海龙可生气,在门后找个木棍,方的,我姨夫也出去了,我听见打人的声音,打的中间有人“哎呦”一声,我听见打几下不打了。他俩回来,坐在沙发上也没有吭气,我出去解手,见灶屋门口躺个人,我没上前。我解手回来,我听见俺姨夫问海龙“咋弄哩哎”,杨海龙说我“你上屋里去”,我就在里屋了,后来我就睡着了。伊某死我跟王某丙说过,还跟我妈妈说过。我姨夫跟杨海龙一起出屋时,手里掂着个锄。 6、证人杨某丙证言:阴历六月初,沈丘的杨某甲把我儿子王某乙骗走了,我和伊某到沈丘县城遇见杨海龙,在杨海龙槐店住处吃的饭。第二天,杨海龙把杨美湾领到槐店,没有把王某乙领过来。杨海龙给伊某说“你明天晚上来,我把孩子从三哥家领出来你领走”。伊某在沈丘,我自己回郏县了。我到家三天后杨美湾和杨海龙一起到了我家说:“姐、你去吧,茂珍不好意思把孩子送回来”。到杨某甲家的第二天晚上吃饭时杨海龙告诉我:“那天我走到刘庄店碰见伊某,伊某喝了酒后说我把杨某甲和他孩子弄死把杨美湾领走。我劝他不听,我们就一起到杨某甲家,当时是夜里十二点左右,伊某翻墙进入杨某甲家,我随后翻进去,伊某抓住我的手,把我拉到厨房拿出擀面杖把我的头打流血后,我拿个棍把伊某打倒后,才喊杨某甲。杨某甲起来从门后拿个锄出来,伊某喊了一声杨某甲,我又去打,杨某甲拦着不让再打,最后伊某死了”。我当时问他伊某的尸体弄哪去了,杨海龙说尸体在井里,用东西包着里,到十二点我们都才休息。第二天早晨吃了饭我就领着王某乙回来了,当时杨某甲把我送到郏县就走了,没进我的家。 7、证人王某丙证言:我在杨某甲家,我见王某乙一个人。我问王某乙“伊某来接你,你见他没有?”王某乙说“伊某被杨海龙打死了”。我准备往下问时,杨某甲回家了,我没敢往下问。当天就从沈丘县返回郏县了,其他情况记不清了。 8、法医检字(91)第2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伊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脑挫伤而死亡;死后被他人捆绑包裹沉尸入水。 9、1991年8月15日现场勘验笔录。 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 11、1996年11月7日,沈丘县人民法院(1996)沈刑初字第01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甲明知杨海龙将伊某打死,而为其帮助转移尸体,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发在1991年,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至2026年9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建达 审判员 李志奎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