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金初字第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王文彬,联社职工。 被告方心灵,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高小杰,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李宁兰,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心灵、高小杰、李宁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心灵、高小杰、李宁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方心灵在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井信用社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由高小杰、李宁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心灵、高小杰、李宁兰未作答辩。 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方心灵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高小杰、李宁兰为方心灵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方心灵、高小杰、李宁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方心灵与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心灵向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间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高小杰与被告李宁兰分别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方心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井信用社以自主支付方式向方心灵发放贷款90000元。在借款期间及逾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心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高小杰、李宁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方心灵从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高小杰、李宁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方心灵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高小杰、李宁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心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9.9‰及逾期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小杰、李宁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方心灵、高小杰、李宁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