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向原告高少华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高少华、被告龚文亮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新兵、高彩琳辩称借款数额为44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为原告高少华出具的债权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未写明利息约定,但原告高少华、被告龚文亮均当庭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龚文亮在借条背面也注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牛新兵当庭承认其向原告支付了该50万元借款2014年7月13日换条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为大额借款,前期约定有利息,到期未能偿还而更换了借条,之后借款人不再要求利息不合常理,故本院采信原告高少华、被告龚文亮当庭对利息约定的陈述,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高少华与被告牛新兵、高彩琳约定月利率5%,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综上,原告高少华与被告牛新兵、高彩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高少华要求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已经偿还的7.5万元,应采取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从上述应付本息中扣除。被告龚文亮作为借款保证人,未与原告高少华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5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牛新兵、高彩琳辩称通过沈丘县公安局站北派出所副所长唐某偿还原告高少华5万元,仅有证人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高少华不予认可,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中保证:三个月内将50万元借款还清,逾期不还,其位于槐店镇高楼村的宅院及楼房、院内所有不动产归原告高少华所有,二被告搬离宅院。此约定条款属于流质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约定内容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新兵、高彩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少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已偿还的7.5万元(2014年7月16日还5万元,2014年11月2日还2.5万元)采取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从上述应付本息中扣除。 被告龚文亮对上述50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牛新兵、高彩琳、龚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静 审 判 员 马广富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