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可可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文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可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29033.76元(非正规票据,已剔除。),2、误工费4941.21元(根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402元,住院71天计),3、护理费11298.14元(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4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1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71天计),5、营养费1420元(住院71天,每天20元计),6、交通费3003元(原告提交交通、住宿费票据88张,正规交通费票据51张,计款3003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后续治疗费、修车费,原告可在评残后另行主张。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298.14元、交通费3003元、误工费4941.2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3190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主要责任的70%。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被告先期给付的医疗费待原告治疗结束全额得到赔偿后,再行主张。原告请求医疗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现有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李可可、被告畅通物流公司再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被告畅通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侵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彬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298.14元、交通费3003元、误工费4941.21元,共计2924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彬医疗费3190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共计322583.76元的70%,计款225808.6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代志军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