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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春林诉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行初字第4号 原告田春林,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项城市房地产管理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行初字第4号

原告田春林,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解景顺,董事长。

原告田春林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纠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刘家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5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项城市房权证字第0000023418号、第000002341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田春林以于2014年3月26日与该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湖北省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购房合同,该房屋已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00023418号、0000023419号房权证。

原告田春林诉称:2014年3月26日湖北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盛宇板业有限公司将其在项城市李寨镇联合开发的金御花园一号楼十六间门面及二号楼售楼部17号、18号、19号、20号四间(共计20间)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系湖北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盛宇板业有限公司共建,产权归湖北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盛宇板业有限公司。原告将上述二单位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过程中,其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供了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的0000023418号、0000023419号房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无土地来源,无办证的档案,办案程序违法,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0000023418号,0000023419号房权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两份房权证均无产权登记档案,无土地来源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三、第三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行政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系2013年4月份经工商登记设立的,而本案涉及的房产建于2012年,且系湖北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涉案房产其产权与第三人无关;四、原告与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湖北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房款收据,证明目的:1、证明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诉湖北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材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同证据四相同。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办证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由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等证据予以证明;办证遵循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诉权,因为原告与别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对第三人的物权没有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三、面积测绘报告,测绘图,测绘委托书;四、查档证明;五、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验收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房屋明细表;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3年11月22日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接到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供的土地证明、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单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相关手续。被告在经过对相关手续的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5日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项城市房权证字第0000023418号和项城市房权证字第000002341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00000234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坐落于项城市李寨镇东环路西(金御花园),规划用途非住宅,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34544.3平方米。00000234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坐落于项城市李寨镇东环路西(金御花园),规划用途非住宅,建筑面积38265.37平方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签章为项城市李寨国土资源所;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为李寨镇人民政府、发证日期也未注明。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田春林与湖北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御花园项目部签订了金御花园新型社区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田春林认购的项城市李寨镇金御花园一号楼十六间门面和二号楼售楼部四间门面,总金额二百四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依据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为第三人办理0000023418号、0000023419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证时所提供的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李寨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项城市李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具法律效力。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项城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项城市房权证字第0000023418号、0000023419号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进举

审 判 员  崔 冀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