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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新元诉潘红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扎执字第463号 申请执行人钟新元、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申请人潘红龙,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申请人钟新元与被申请人潘红龙借款合
    

钟新元诉潘红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内蒙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扎执字第463号

申请执行人钟新元、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申请人潘红龙,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申请人钟新元与被申请人潘红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给付本息54万元借款,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承担,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对还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用光明骏府6套车库抵申请人56万元欠款,双方约订于2015年11月30日将该车库在房产部门过户完毕。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5)年扎执字第4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协议内容,申请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锦涛

审判员  敖宝泉

审判员  张天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