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东安开发区提供的1-7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4号及8、11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被告东安开发区系事业法人单位,不具有政府职能,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的主体资格,且从2002年8月15日后已无权代表政府行使出让土地,被告保存的文书档案已于2012年11月30日移交东安县档案馆保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1日,被告东安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东安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快新城区开发建设的意见》与黄某乙签订了99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东路北侧临街面土地150平方米出让给黄某乙使用,出让年限为70年,土地出让金为36000元。合同签订后,黄某乙因工作调动转让此土地。经原东安开发区干部蒋某某证明:根据黄某乙本人申请,申请书有领导签字同意更名,才在绒线图上更名为刘珍淑及首页上更名刘珍淑,但都没有刘珍淑本人签字,开发区办公室也没有盖章。又经原东安开发区档案员黄某甲证实:第二次更名是黄良玉带更名申请报告,由领导批示更名为伍蓉玲。2011年10月19日,伍蓉玲持99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到东安县国土局更换了编号为XC(1)0582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2月22日,在伍蓉玲缴纳应征契税后,东安县国土局为其办理了东国用(2012)第010118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原系夫妻)知道后,向被告东安开发区申请查阅编号99003的《合同》档案未果,便于2013年7月26日以黄某乙、黄良玉及吴满英伪造和篡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由向东安县国土局提出信访,次日又聘请律师到被告东安开发区和东安县档案馆查询、复制(编号99003)《合同》档案及相关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存档资料,东安县档案馆告知(编号99003)《合同》是非开放档案,查询、复制未果。2014年1月16日,东安县国土局以伍蓉玲提供的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是复印件、且将使用者姓名由黄某乙改为伍蓉玲、提供的原始材料不真实为由发出公告,拟对编号为XC(1)0582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撤销,并对东国用(2012)第010118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此后,原告黎康国又多次向东安县联席办、市信访局提出申请报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许可法》及《物权法》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要求处理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相关的规定与程序对政府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行政信息向公众公开,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本案中,被告东安开发区属于事业法人单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编号9900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档案政府行政审批许可和变更登记的存档手续资料的查询与复制,属于档案查询服务的范围,而鉴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查询与复制的上述档案已移交东安县档案馆统一管理的事实,被告东安开发区已不具备向二原告提供上述档案查询与复制服务的客观条件与义务,二原告应当根据我国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向东安县档案馆申请查询与复制。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康国、刘珍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康国、刘珍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祥国 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 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旺丹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