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身为债务人,当债权人采用不当方法索要债务时,理应积极还款平息事态。被告人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将自己的车借他人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并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先持械侵犯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林 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