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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172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荣。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172号

原告某甲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荣。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二组)。

负责人张克。

原告某甲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从出生即取得该村组户籍,多年来在该村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2007年其和城镇居民赵华结婚后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其户籍无法迁出,至今仍在西甘河村。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3885.80元,但未给其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配该款。

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

被告西甘河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7年1月10日,原告张某甲与西安市雁塔区观音庙北村56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赵华登记结婚,由于国家户籍政策原因,原告张某甲的户籍无法迁入赵华所在地户籍处。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六条为“嫁城女(男方家庭成员全部为非农户口),确因户籍管理无法迁出的提供其丈夫非农业户口证明,可参与分配,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按50%分配”。后被告西甘河村二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两次共分得征地款43073.89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配征地款43885.8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其丈夫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征地款发放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张某甲自出生后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7年1月10日,原告张某甲与非农业集体户口居民赵华结婚后,户籍非因自身原因不能迁转,至今仍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支付征地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的征地款数额与西甘河村二组实际分款数额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甘河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甲征地款43073.89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张某甲承担17元;由二被告承担880元,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