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物资租用结算单、收款收据、《扩大劳务费及三方委托付款协议》、《咸阳路灯管理处品阁居项目部租赁钢化材料未退还、丢失损坏数量及赔付统计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租赁物租赁给被告广九公司使用,被告广九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即被告广九公司下欠原告租金共计484922.64元。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广九公司理应归还所有租赁物,但被告广九公司仍下欠原告方部分租赁物未还,对该部分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明确,故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丢失赔偿部分的数额虽然低于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数额,但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滞纳金有约定,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64673元,且计算暂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而依据双方合同第一条关于结算付款的约定,最后一次双方认可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故依双方合同约定,本着公平的原则,应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即2014年11月30日再过30日,即2014年12月31日为计算违约金起始的时间,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较为合理。第三人第九工程局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红星建材租赁站租赁费共计484922.64元;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款项为165963元,两项共计650885.64元。 二、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红星建材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885.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258元,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红星建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