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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才与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原告刘光才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刘光才的误工天数为第一次住院27天、第一次出院后休息30天、第一次复查后休息30天、第二次复查后休息30天、第三次复查后休息30天、第二次住院15天、第二次出院后休息30天,

原告刘光才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刘光才的误工天数为第一次住院27天、第一次出院后休息30天、第一次复查后休息30天、第二次复查后休息30天、第三次复查后休息30天、第二次住院15天、第二次出院后休息30天,第四次复查后休息30天,共计222天。原告刘光才主张误工费30209.7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祥辩称原告刘光才误工天数太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刘光才主张营养费105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光才主张鉴定费3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就诊医院的医嘱确定,原告刘光才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21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光才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40元[(入院100元+出院100元)×2+复查单程15元×2×2×4+鉴定单程25元×2×2]。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刘光才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光才负主要责任、被告代祥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刘光才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代祥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事故车辆无号牌红色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是被告代祥,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被告代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才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才64525.12元(125594.72元-59179.60元-1050元-840元),合计74525.12元。原告刘光才的剩余赔偿款51069.60元(125594.72元-74525.12元),由原告刘光才和被告代祥按过错比例分担,即被告代祥应赔偿原告刘光才15320.88元(51069.60元×30%),原告刘光才自行承担35748.72元(51069.60元×70%)。被告代祥辩称垫付医疗费864.91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本院采纳被告代祥的辩称,该费用在被告代祥给付原告刘光才的全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被告代祥应赔偿原告88981.09元(74525.12元+15320.88元-86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祥赔偿原告刘光才8898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原告刘光才已预交),由原告刘光才负担470元,被告代祥负担992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