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7365.8元。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故应先由人保长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386元(10000元+4050+200元+4100元+44736元+3000元+1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9979.8元(25464.8元+1215元+3300元-10000元),根据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人保长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人保长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在林13985.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在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38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在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85.86元; 三、驳回原告谭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依法减半收取1174.5元,由原告谭在林承担3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