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667.8元(含陈波垫付的5401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4553.8元。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故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836元(10000元+5583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8717.8元(74553.8元-65836元),根据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以及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974.24元(8717.8元×80%),由陈波赔偿原告1743.56元(8717.8元-6974.24元)。因陈波垫付54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相互品迭后,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恩贵6583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恩贵3316.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陈波3657.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恩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83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恩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16.8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陈波3657.44元; 四、驳回原告谢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依法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谢恩贵承担100元,由被告陈波承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