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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传斌、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因胡申文在外结欠债务,亨通公司、任炳忠、张建兴、朱� ⒗羁焉昵胫葱泻晡亩陨姘阜课莸牡羌欠荻睿筇岢鲆煲椋驹河�2014年3月26日裁定驳回鲍传斌的异议。鲍传斌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

因胡申文在外结欠债务,亨通公司、任炳忠、张建兴、朱俊、李开友申请执行胡申文对涉案房屋的登记份额,鲍传斌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裁定驳回鲍传斌的异议。鲍传斌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合伙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两份、借条两份、转账凭证六份、收条一份及本院出示的(2012)吴江刑初字第0305号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鲍传斌仅凭第三人胡申文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最初25%的购房款;原告提供的三方房屋买卖合同仅能证明三方曾胡申文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后25%份额转让给原告达成合意,但原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胡申文支付了相应购房款169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仅能证明其与胡申文、芦心山、芦士余、单同云之间发生往来,不能证明与房屋买卖存在关联性。原告参与房屋租赁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并收取租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退一步,即使原告主张的向胡申文购买涉案房屋份额,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用并对外出租房屋的情况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1月23日向胡申文购买涉案房屋25%份额,于2010年10月6日向胡申文购买涉案房屋25%份额,原告理应在涉案房屋于2008年8月25日设立产权登记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第三人胡申文、黄炳俊、芦心山、单同云主张变更登记,但原告直至2013年8月19日本院查封前长达五年期间未予主张。再退一步,涉案房屋虽在2008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设立了抵押登记,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形,原告完全可以在抵押登记注销期间即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主张变更登记,但原告从未主张变更登记,明显存在过错,故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房屋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原告主张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传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原告鲍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吴卫忠

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文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