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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文华与王德林、王安付、郑海林、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上述事实,有罗文华身份证复印件,王德林身份证复印件,王德林驾驶证复印件,王安付行驶证复印件,王安付身份证复印件,郑海林驾驶证复印件,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上述事实,有罗文华身份证复印件,王德林身份证复印件,王德林驾驶证复印件,王安付行驶证复印件,王安付身份证复印件,郑海林驾驶证复印件,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长宁县人民医院证明2份,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长宁县人民医院病历,长宁县人民医院在院病员帐页,长宁县人民医院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长宁镇桂坪村村民委员会关系说明,罗兴友教师资格证复印件,长宁县龙头镇官兴义务教育学校请假考勤制度,罗兴友请假条4张,长宁县长宁镇桂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证明,罗兴友房权证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文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罗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716.81元(不含王德林垫付1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200元(62天×100元/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为3100元(62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2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262.4元(22368元/年×18年×10%),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3500元,系鉴定意见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进行诉讼活动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716.81元(含垫付款21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3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109.21元,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故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981.2元【(10000元+3100元+40262.4元+3000元+1300元+300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981.2元【(10000元+3100元+40262.4元+3000元+1300元+300元)÷2】。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3146.81元(28716.81元+930元+13500元),根据王德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海林和罗文华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罗文华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华25672.35元[(43146.81元×70%)-(43146.81元×70%×15%)],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华6472.02元(43146.81元×15%),由王德林赔偿罗文华4530.42元(43146.81元×70%×15%)。因被告王德林垫付医疗等费用1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二被告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计算,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华18981.2元(28981.2元-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华19202.77元(25672.35元-11000元+4530.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王德林6469.58元(11000元-4530.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981.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华6472.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981.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981.2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02.77元;

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72.02元;

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王德林6469.58元;

六、驳回原告罗文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依法减半收取952.5元,由原告罗文华承担146.5元,由被告王德林承担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