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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成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13、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21日所做健康体检记录,证明计成磊所供述的同案犯章某某,无其他证据证实此人犯罪;并证实白洋湾派出所在办理计成磊盗窃案件全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

13、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21日所做健康体检记录,证明计成磊所供述的同案犯章某某,无其他证据证实此人犯罪;并证实白洋湾派出所在办理计成磊盗窃案件全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办理案件;被告人计成磊经入所检查,四肢活动好,皮肤无外伤。

1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计成磊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过程中被告人计成磊供述主动,神态自然,左手使用自如。

1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扭获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8日晚,被害人高某至石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自称计成磊的朋友以借打手机为名盗走1部手机。经侦查于2014年8月23日将被告人计成磊抓获,后因故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期间,白洋湾派出所经指纹比对发现计成磊有盗窃作案重大嫌疑,同年9月20日将其抓获归案,经审查,计成磊交代了在宝祥苑小区内先后5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1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计成磊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一致。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计成磊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

17、被告人计成磊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侦查期间其经讯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左手因2014年8月23日反抗警察抓捕受伤。另供述其用从王某处盗窃所得赃款购买了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并辨认出作案地点、指认出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9795元,且其中6次入户盗窃,涉及金额为358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计成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计成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成磊配合公安机关挽回少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成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2笔及第7笔盗窃事实及数额。被告人计成磊称其2014年9月20日受到刑讯逼供,与上述2笔盗窃行为相关供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经查,其自述因此次刑讯逼供导致左手受伤的辩解与2014年9月21日看守所所做健康检查笔录相矛盾,且与其2014年8月23日供述中关于手部受伤原因的解释相矛盾。另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经当庭播放显示其供述主动,神态自然,左手使用自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此次讯问过程系依法审讯。被告人计成磊庭前稳定有罪供述与各被害人陈述在物品种类、存放位置、包装等细节方面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该2笔盗窃事实,相关犯罪金额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计成磊认为用赃款所购买的电脑鉴定价值过低的辩解。经查,本案中,该电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鉴定机构系依据鉴定标的实际状况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证,该鉴定意见制作的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计成磊辩称其系与他人共同进入宝祥苑XX幢XXXX室实施盗窃行为。根据被告人计成磊供述,其进入室内并实施了盗窃行为,该辩解不影响被告人计成磊的定罪量刑。

关于犯罪次数。因被告人计成磊供述其首次去宝祥苑盗XX幢XXXX室盗窃后,相隔多日后再次入户盗窃,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应认定2次入户盗窃。故被告人计成磊盗窃总次数为7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计成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虽未查实但检举揭发体现悔罪态度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计成磊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3日至9月4日期间羁押的13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本院的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责令被告人计成磊退赔赃款赃物(或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表)。

三、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审 判 长  刘 玮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芳

继续退赔附表:

被害人姓名应退赔财物或折价款及数量(均为人民币)仇某某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色拉油2桶汪某现金3000元高某某苹果5S手机1部或现金3995元周某某现金19000元丁某某现金1800元王某某现金100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