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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款后使被害人无法与之联某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款后使被害人无法与之联某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庭审中虽有翻供,但在本案宣判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可认定为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骗取手机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谎称可低价销售手机,将被害人交付的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家庭支出,且最终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某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争议焦点,经查:一、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宗某在通过微信交流的过程中就交易手机的型号、数量、价格等细节达成合意,应认定两人达成了口头合同,且该合同属于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二、被害人宗某向被告人张某批量购买手机,拟加价贩卖给他人,且基于履行合同义务先行支付货款,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情况而收取货款,两人的行为属典型的市场交易行为,该行为的性质不因两人系熟人关系而改变。三、被告人张某骗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标的物正是合同约定的货款,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四、虽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法条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有检举揭发情节,根据被告人供述,其并未确切掌握他人犯罪情况的信息,而系猜测他人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可能。且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证明中载明,尚未收到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反馈。

关于被告人张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未退赔赃款,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以弥补,不能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玮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