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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1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扭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凌晨接报警到现场了解到系被害人曼某在金门商市被人捅伤。经侦查掌握曹宁用刀捅伤被害人的证据,12月9日民警抓获曹宁。曹宁归案后不承认用刀捅被害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扭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凌晨接报警到现场了解到系被害人曼某在金门商市被人捅伤。经侦查掌握曹宁用刀捅伤被害人的证据,12月9日民警抓获曹宁。曹宁归案后不承认用刀捅被害人。根据王某乙提供的线索,民警在酒店房间内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

20.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证实曹宁基本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

21.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宁的前科、劣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宁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宁持刀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身体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宁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的要害部位,且致对方两处重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宁有前科,此次再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宁归案后对其罪行未予供述,但鉴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

二、暂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捷

代理审判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