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本院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对被告人李红帅、吴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折抵罚金,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办案机关的现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以及被告人吴某的退赔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四、暂扣于办案机关的牌号为苏E×××××的轿车一辆,变现后折抵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五、责令被告人李红帅继续退赔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