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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9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武某先后三次分别至苏州市干将路等地网吧,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财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当庭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武某先后至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路、人民路等地网吧,利用凌晨被害人睡着、四下无人之机,盗窃作案3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路吧木网咖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2015年4月11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腾龙心语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胥某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

3、2015年4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因果巷红蚂蚁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手机1部。

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告人武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窃款物均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胥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采购单、发票、案发报告、网吧上网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本次又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被害人周某钱包一只以及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被害人胥某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被害人张某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