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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顺宝犯盗窃罪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江顺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顺宝曾因盗窃、诈骗等行为多次受到法律处分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顺宝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观点。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被告人闫某多次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在受到公安机关调查后仍隐瞒被告人江顺宝的联系方式,不能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本院认为,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对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顺宝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顺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其中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羁押的三十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闫某退赔的所收购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并发还各被害人。

四、责令被告人江顺宝退赔剩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二十四元以及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姚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